监委是否有权不移送案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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纪检监察微课堂(第49期)|【纪法知识】适用行贿犯罪情节较轻不移送起诉?而监察机关认为根据监察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,对于行贿犯罪情节较轻的,经审批可以不予移送起诉,只是存在怎样适用行贿犯罪情节较轻不移送起诉的问题。
我们来分析一下,如张三行贿李四五万元,对这一代决事实,适用现行有效的《监察法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,或者适用《监察法实施条例》第二百零七条条之规定,将产生不同的法律结果,法律冲突真实存在。不同法律的法效果不同,那么肯定有一个有效,另一个无效。《立法法》将纵向法与法之间的冲突称为“抵触”,当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,优先适用上位法。《立法法》第八十八条规定“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、地方性法规、规章。”《监察法》作为法律,效力自然高于作为监察法规的《监察法实施条例》。
现在问题来了,《监察法实施条例》制定者难道不懂法?我想不是的,有句谚语叫法律是妥协的艺术,或许我们也要考虑一下,酌定不移送的意义何在?刑罚的功能是有局限性的,一旦移送司法很可能沿着既定的滑梯一步步滑向刑事责任,有时侯就是给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,不能把这条路堵死了,根据案件事实、证据、情节、综合判断有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性和可能性,法律上既然另行规定了正当的理由,在认真体会案件背后的动机和原因之后,如果能从法律的教育功能出发,能够更好维护社会稳定,促进社会和谐,我觉得是办案人员基于案件一线要做出的法理判断。就像检察机关的相对不起诉一样,它不应该是一个问题。
有人认为这会造成权力的滥用,但这有一个基于轻罪案件(三年以下有期徒刑)的前提,并不是什么案件都可以来酌定不移送,这也意味着权力首先意味着责任,除了法律的追究,还有良心的谴责,每一个案件都是终身负责,任何一位监察官都不要轻易赌上自己的荣誉和职业生涯。特别是在监察体制改革进行中,坚持行贿受贿一起查的大势下,不能以承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来换取案件的突破,即使案件可能因为证据不足而无法定案,但这正是法律的正义在程序上的体现,法并非万能不是吗?